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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校园伤害典型案例

2019/1/2  |  发布者: 网站管理员  |  来源:京诺法律


529日上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苏州法院去年以来校园伤害案件调研报告和典型案例。案例内容如下:

案例一:小学一年级学生因口角踢下身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系苏州市高新区某某小学一年级学生。2012618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在课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踢原告下身。次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胃肠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在上述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668.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情况】

经虎丘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苏州市高新区某某小学共承担原告李某某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余元,其中被告吴某某承担10万余元;被告苏州市高新区某某小学承担5万元。

案例二:地上有积水 学生推搡倒地受伤

【基本案情】

叶某、黄某、张某系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小学学生,黄某某系黄某的父亲,张某某系张某的父亲、刘某系张某的母亲。20131月某天中午饭后、下午上课前,叶某在该小学走廊里休息,被隔壁房间里突然冲出来的黄某推碰失去重心,叶某踏在之前由张某倒水形成的积水里,导致叶某滑倒在地受伤。后该小学接到学生报告,得知事情的发生,班主任与叶某的家长取得联系,叶某家长接到电话后赶往学校,于叶某伤后二小时左右将其送到医院就诊。叶某于2013626日向吴江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该小学平时的教学教育活动中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发时没有老师在场。

【裁判情况】

吴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小学平时虽有对学生进行一定的安全教育,但不够全面,未指导学生玩耍后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清理等,且学生对教学内容有个自然认知的过程,并非一经教育便能全盘理解、接受并用于平时生活处事,故学校在教育之外,还负有管理的职责。

本次伤害事件虽发生在下午教学活动前,但学生在校就餐后留校等待下午的教学活动符合一般的学习生活习惯,在此期间,学校应当对留校学生进行一定的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时没有老师在场,学校也未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没有尽到管理职责。

关于导致原告滑倒的积水,其存在是双方确认的事实,学校称系事发前不久留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积水时间很短,学校无法发现并处理,故该院认为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地上的积水并进行清理,以提供一个安全的活动环境,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

故该院酌情认定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小学对原告叶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的推搡与被告张某留下积水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叶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中被告张某留下积水未及时自行清理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失较小且在本次事件中的原因力较小,该院酌定其应当承担原告叶某损失的15%。其称该积水并非其一人洒下但未提供证据,可待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黄某的推搡行为直接作用于原告叶某且导致了原告叶某身体失去平衡,虽其自称被其他同学推搡后失去平衡才撞到了原告叶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酌情认定被告黄某应当承担原告叶某损失的45%,可待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叶某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学生被书包绊倒致左肾切除脾脏挫裂

【基本案情】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金某某同为被告昆山市某中学的初一(10)班学生。被告刘某、陶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的父母,第三人金某、宋某某为第三人金某某的父母。昆山市某某中学初一(10)班教室内课桌摆放共分为八行七列,每列之间设置约50厘米的通道一条,将胡某某同学的座位列为第一行第一列,原告姚某某的座位位于教室第六行第二列,被告刘某某的座位位于第二行第二列,第三人金某某的座位位于第二行第一列。20135月某日上午早操过后,在昆山市某某中学初一(10)班教室内,被告刘某某前往原告姚某某的座位拉原告外出,二人手拉手从第一列与第二列中间的通道内外出,在走过万某某座位(第三行第二列)后,原告姚某某扭头与万某某说话打招呼,被第三人金某某放置在地上的书包绊住至身体失去平衡,腰腹部撞击到胡某某的课桌角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昆山市某某中学组织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此次撞击致失血性休克、左肾挫裂伤、脾脏挫裂伤,并进行左肾切除及脾脏修补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

【判决情况】

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事发班级学生人数过多,教室内课桌椅摆放密集,供学生通行的过道狭窄,学生在通行过程中稍有不慎便会磕、碰到课桌椅等,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事发时,第三人金某某的书包放置在课桌旁边,增加了通过学生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并最终致原告因被书包绊到而撞伤。被告昆山市某某中学对于学生在狭窄的过道内放置书包的行为并未制止,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刘某某拉原告外出,手拉原告快速行走并催促原告加速,致原告绊住第三人金某某的书包后撞击前方课桌角。

综上,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金某某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昆山市某某中学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院认为由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金某某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市某某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狭窄的过道内快速通行过程中,扭头与后方同学说话打招呼,未观察通道路面情况,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自身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案例四:五个小鬼将同学抬起后摔在垫子上致对方骨折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王某、顾某、刘某、许某事发时为常熟市某某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被告夏某、王某、顾某、许某事发时为该中心小学柔道队的队员,曾在该中心小学的柔道教室内进行训练。20115月某日早晨7时整该小学开放校门,允许学生进入学校。被告夏某、王某、顾某、刘某、许某在进入学校后即来到已经开门但无老师看管的柔道教室内。该教室内设有垫子、沙袋,墙上张贴有柔道队简介、动作要领,但未有张贴柔道教室的使用须知或注意事项。720分,原告张某进入学校,准备到教室上课,途经柔道教室时,被已在柔道教室内练习的同班同学夏某和刘某拉进柔道教室。进入柔道教室后,被告夏某、王某、顾某、刘某、许某五人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张某抬起后摔落在垫子上,致张某受伤。张某受伤后,五被告找到正在门卫上值班的教师,值班教师拨打原告张某父亲电话后,将张某送至门卫处,后由张某父亲将张某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神经损伤。

【判决情况】

常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夏某、王某、顾某、刘某、许某均为年满10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将原告张某从空中摔落垫子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应有一定认知能力,对可能导致原告张某受伤的后果应有一定预见能力,但该五被告仍然实施了这一行为,且该行为事实上也导致了原告张某受伤的后果,故五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五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五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该五被告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小学对其校内设有垫子、沙袋等特殊训练设施、具有柔道特殊训练作用的教室疏于管理,致教室呈开放状态,允许学生自由进出、玩耍,无教师看管,导致被告夏某、王某、顾某、刘某、许某进入该教室将原告张某摔落于该教室内铺设的垫子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又未能及时将原告张某送医,而仅是通知张某家属,将张某送至门卫,由其家属送医,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权衡各被告之间的过错,法院判决被告夏某、王某、顾某、刘某、许某的父母均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该中心小学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

案例五:熊孩子将同学推下楼梯

【基本案情】

20129月某日15时许,张家港市某某中学初一学生离开教室,为接下来的军训做准备。该班学生毕某某在走廊的铁门处将同班同学朱某某挤碰到门框上后,来到不远处的楼梯口准备下楼,朱某某在毕某某背上推了一把,毕某某顺势跳下数级楼梯,致右脚受伤。

毕某某受伤后,被同学扶至教室,班主任老师在询问毕某某的伤情后,叫不参加军训的同学陪着毕某某,她去操场参加学生的军训前期准备,约半小时后回到办公室,打电话给毕某某家人,16时许,毕某某家人赶至张家港市某某中学,将毕某某送至医院治疗,X线片示右内踝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骺。毕某某受伤后,张家港市某某中学也曾召集毕某某、朱某某家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果。

【判决情况】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某某在受到原告挤碰后推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其的责任。被告张家港市某某中学在事发后及时告知了原告家人,原告家人也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的过错,该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朱某某赔偿80%为宜,其余损失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朱某某尚未满十八周岁且无独立财产,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是同班同学,一时的耍闹造成如此结果,都是年少的两人不可能预料到的。诉讼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方式之一,希望本起诉讼,不要给双方带来心理上的负担,更不要影响到同学间的关系。

本案判决后,毕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原判决基础上,由张家港市某某中学补偿毕某某人民币10000元。

案例六:学生放学后走到高速公路上被撞受伤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在20129月期间就读于苏州市某小学。20129月某日,陈某某放学离开学校后,进入京沪高速公路1136Km+100m处附近,并由北向南横过车道,被由案外人顾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经查明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40933.61元,陈某某庭审时自愿放弃其中人民币12000元,待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主张。

【判决情况】

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事发时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经过学校、家长的相应安全教育,但其未坐校车回家而自行离校,追逐进入高速公路,其未完全认知玩耍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此行为与其年龄、心智发育程度、辨别是非的能力等是相适应的,但是监护人应具有一定的责任。本案中苏州市某小学校未尽安全注意、谨慎管理之义务,陈某某未乘校车后,校方未清点、核实,亦未及时和其家人联系,对本案事发具有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事发时未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某的父母是其监护人。陈某某在放学以后未坐校车,自行出校,其监护人未完全尽到教育、注意的义务,可减轻学校2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苏州市某小学校承担80%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苏州市某小学校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苏州市某小学校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案例七:学习柔道时摔倒骨折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某为“苏州市某柔道馆”(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原告朱某某(案发时15周岁)于20129月在苏州市某柔道馆交费办理了会员卡,学习柔道,期限为20129月至20133月。2012127日晚上8点到9点之间,原告朱某某在该柔道馆内学习柔道期间摔倒在地,随即被在场的教练和其他学员一起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事发时,原告的父母亲均不在现场;在现场教学的教练为孔某某、朱永某,两人均有苏州市柔道协会颁发的柔道教练员资格证书。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6145.04元。

【判决情况】

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某系苏州市某柔道馆学员,事发时正该馆内学习柔道,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其监护人。苏州市某柔道馆作为柔道教学机构,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柔道教学期间,依法应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除了按照相关标准配备场地、器材以及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聘请有职业资格的教员、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等等以外,在教学过程中,还必须要对未成年学员给予充分关注、及时保护。

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朱某某是在和教练对练期间摔倒导致受伤,还是自行受伤”,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己方的观点。但是,不论原告是在和教练对摔中受伤还是自行受伤,都系在柔道馆内学习期间受伤,与柔道馆一方未充分履行管理、保护义务有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因此苏州市某柔道馆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苏州市某柔道馆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由张某某个人经营,相关债务以张某某个人财产承担。柔道运动是具有一定对抗性和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自愿报名学习柔道时,对此应有一定的认知,家长和柔道馆均应进行相应安全教育,并做好教学过程中的风险防范。苏州市某柔道馆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导致损耗后果的客观原因力进行比较,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7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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