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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如何确定?

2019/7/2  |  发布者: 网站管理员  |  来源:京诺法律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即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只能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本人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不能作为受益人,所以,该理赔款应支付给原告郭某。
  现行实践中,许多企业尤其是工伤事故多发的企业,为了转嫁工伤责任,减少损失,会通过购买商业险而规避其工伤赔偿义务。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改,这种试图以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代替工伤保险的做法毫无意义。
  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作为一种人身保险,单位在为职工购买该险指定受益人时应符合上述规定。故即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不能作为受益人,所以用人单位的这种投保行为纯粹属于给员工的额外福利,无法起到代替工伤保险的作用。
  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赔偿和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是可以同时并存的。首先,从性质来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基础性的社会保障;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属于一种商业保险,是一种自愿的、补充性的保障,这两种保险可以并存,并不相互排斥。其次,《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劳动者在接受了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就丧失了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原告郭希超,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希伟,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之,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郇波,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
  代表人纪庆坤,行长。
  原告郭希超诉被告郭希伟、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中华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郭希超诉称,1、2011年6月23日,被告郭希伟借用我的身份证以办理农行八湖支行销户手续为名,于2011年6月27日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汤头支行以我的名义开立916010900016212104985帐户,将被告中华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我的保险费用汇入该帐号,并于6月27日支取15000元,于6月28日存入2410元,于7月1日又支取5726元,上述存取交易未经我同意授权,系被告郭希伟骗取我的保险金,应当依法追回被告郭希伟的不当得利占有行为,返还我的保险金。2、被告郭希伟未经我同意将支取的我的部分保险理赔金转交给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无权将我的保单号012009371324016020111000002项下的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告郭希伟,更无权将我的保险金汇入被告郭希伟私自开的帐户号916010900016212104985上,并分别将帐户的款项未经我在场或授权的情况下办理支款手续,造成该笔保险金被骗取,且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强行为我投保,投保金额为5728.38元,至今我未收到保险单,给我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郭希超和被告中华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切责任。4、被告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在我未在场或授权的情况下,被告郭希伟私自用我的身份证号办理开户手续是违法的,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郭希伟合伙骗取我的保险金并强行支取,违反了银行存款实名制的规定或支取程序,给我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承担。
  被告郭希伟辩称,1、原告郭希超在诉状中捏造事实,原告郭希超系被告鲁泰公司的职工,其在公司有意外伤害险,投保人系鲁泰公司。原告郭希超出事故后,经河东法院调解,被告鲁泰公司赔付给原告郭希超562000元。后原告郭希超找到我,要求办理理赔,并将身份证件交给我。保险公司将理赔金18318.38元打入原告郭希超的帐户后,经我与原告郭希超商量在原告郭希超同意的情况下我将保险金中5726元转出用于为原告郭希超购买养老保险。因保险公司理赔款18318.38元含鲁泰公司垫付的医疗款10800元,我告知原告郭希超,原告郭希超同意返还9000元给鲁泰公司。我将9000元给付鲁泰公司。至此,原告郭希超的赔偿款剩余3592.38元。2、原告郭希超在诉状中陈述我骗保不属实,原告郭希超的保险理赔金支配方式完全是征得其同意后,由我合理支配的。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告郭希超只能要求其保险金的非法占有者返还,我公司并没有非法占有原告郭希超的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告郭希超只能要求其保险金的非法占有者返还,我公司并没有非法占有原告郭希超的保险金,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险金的义务。2、我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所依据的材料都是真实可信的。2011年6月9日,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和“人身保险给(赔)付申请书”,要求我公司支付保险金,还提交了原告郭希超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郭希超因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情况,提交了原告郭希超伤残后的照片、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其工资结算明细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郭希超的伤残损失。我公司依据上述证据对原告郭希超的损失进行理赔,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任何过错。3、我公司将保险金汇入“916010900016212104985”帐户,户名为本案原告郭希超。即使该帐户是被告郭希伟私自办理,我公司也不可能知情。我公司理赔后将保险金汇入名为郭希超的帐户,实属理所当然,不存在任何过错。4、我公司在理赔到汇款过程中,依据相关手续,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郭希超委托被告郭希伟办理保险索赔手续,也完全有理由相信保险金已汇入郭希超帐户,我公司没有过错,原告郭希超不应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5、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本案所涉“中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是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是与原告郭希超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投保人,所以,非我公司强行为原告郭希超投保,我公司也不应向原告郭希伟退还保险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希超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辩称,1、原告郭希超起诉我行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郭希超委托被告郭希伟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的行为,是原告郭希超自愿委托的行为。被告郭希伟拿着其身份证为其办理手续,完全符合规定,原告郭希超说违反了银行规定的实名制取款制度,是原告郭希超的误解,我行对被告郭希伟及原告郭希超的身份证进行了核实,开理帐户是合法的。2、原告诉称我单位与第一被告郭希伟合伙骗取保险金与事实不符,原告郭希超在我单位开理帐户后,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特别是取款时,只要出具了真实有效的存款并且提供了准确的密码,就可以按照操作规程支取。本案与我行无任何关系,我单位也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希超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郭希超在工作时不慎被机械挤伤左臂,后及时送医院治疗,由我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后原告郭希超将我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由我公司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的562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执。因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由我公司享有,不同意返还。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希超与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2010年3月11日,原告郭希超在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炼胶车间操作炼胶机向炼胶机内送料时,不慎将左臂带入炼胶机内,左上肢被炼胶机切断,导致三级伤残。2010年5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根据我院(2011)河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赔付原告郭希超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假肢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62000元。另外,原告郭希超在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作为投保单位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处为包括原告郭希超在内的500名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6月份,原告郭希超又依据保险合同委托被告郭希伟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为办理相关理赔事宜。2011年6月27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将理赔金18318.38元汇入原告郭希超在农村合作银行916010900016202104985的帐户。后该款项由被告郭希伟支取,被告郭希伟经与原告郭希超协商同意,被告郭希伟为其办理了金额为5728.38元的养老保险。被告郭希伟未经原告郭希超同意私自将9000元交与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希伟留存剩余款项3590元。后原告郭希超要求被告郭希伟、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12590元(9000+3590),被告郭希伟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返还其本人留存的剩余款项3590元,、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以原告郭希超已在被告山东鲁台鞋业有限公司获得赔偿费用为由拒不返还原告郭希超理赔款项9000元。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郭希超与被告郭希伟、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郭希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我院调解结束,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希超各项损失共计56200元后,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郭希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郭希超与被告郭希伟、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郭希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我院调解结束,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希超各项损失共计56200元后,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郭希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实际理赔后,理赔金额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虽然被告山东鲁台鞋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郭希超各项赔偿费用562000元,原告郭希超仍有依据有关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即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只能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本人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不能作为受益人。依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郭希超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原告郭希超或者其近亲属,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不能作为受益人。综上所述,被告山东鲁台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郭希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郭希超有权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金额18318.38元,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希伟无权获得理赔金额,因此,被告郭希伟应当返还原告郭希超理赔金额3590元;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郭希超的理赔金额9000元,由于被告郭希伟系在未征得原告郭希超同意的情况下而将该9000元交予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郭希超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被告郭希伟应当对该9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8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山东鲁泰鞋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希超理赔款9000元,被告郭希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郭希伟返还原告郭希超理赔金额3590元。
  上述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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